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815,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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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5號
原      告  羅廷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竹監裁字第50-E896888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0日9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與福興路755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採證影像,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竹縣警交字第E896888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以113年5月15日竹監裁字第50-E896888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當日行至該穿越道,原告已發現該路口有行人穿越,即停下要讓行人穿越,因該路口行人斑馬線是新設置不久,司機同仁口耳相傳已經有好多部計程車被舉發,要特別小心,然而原告卻也中標,不知如何自處,望能平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㈡由連續採證影像可觀,系爭車輛抵達行人穿越道前,依其位置應能明確認識有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馬路,系爭車輛本即有停讓行人通過路口之義務,惟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待行人通過後才行駛,而係搶先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距離未達1個車道寬,顯見其搶快而不讓行人先行之意圖甚明,侵犯行人就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

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情,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⒌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0826號函文(本院卷第51-5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53-5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1011163號函文(本院卷第57-5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6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觀之卷附之檢舉影片之截圖(本院卷第65-6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前,可見一行人站於行人穿越道之中央,系爭車輛靠近該路口處時,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係正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並應減速及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間全程約一秒之時間(見本院卷第65頁中間照片及第66頁上方照片之時間顯示),顯見原告明顯未暫停禮讓路人,反而搶先行人通過,且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枕木紋處,與行人之距離僅約有2根枕木紋與2個間距之距離(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縱以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僅有約240公分之距離,見本院卷第66頁上方照片),足認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尚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是以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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