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81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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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6號
原      告  黃抗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29693號、第22-ZAA4296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4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45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113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296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296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7月3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7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7月1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

㈡113年7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7月1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另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原告經實地訪查,發現北向26.2公里處「警52」告示牌位置高於鄰近路段約1公尺,在夜間時剛好位於路燈及行車照明死角,駕駛人不易察覺。

又在警示牌出現前路段為連續彎路,且設置有隔音牆,在動態行駛下無法在適當距離內看到警告標誌。

2.當日取締之警用車輛停靠在設置有隔音牆之連續彎道後之避車彎,停靠車輛位置車尾刻意緊貼避車彎後方,意圖隱匿其後車燈,且未開藍紅警示閃燈,不符合常理,此舉有違正當程序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嫌。

㈡、聲明:原處分A、B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提供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器號:ATS03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止)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又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採證行速為145公里,超速45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

2.依舉發機關函文、「警52」設置位置圖及採證照片所示,於國道1號高架北向26.2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高架北向25.4公里處,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

另有關原告指稱巡邏車未開啟警示燈一事,查警示燈一般係警車主張交通優先權時使用,並非執勤時均應使用,使用時機警政署亦訂有明確規定,本案員警執勤並無不當。

3.因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被告自仍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0429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6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頁)、示意圖(本院卷第95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21、23、111、7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且各類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是否明確設置並易於辨識,係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判斷,並非專以違規行為人之角度觀察。

就被告所提出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職務報告、示意圖及原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7頁)觀之,足見在國道一號高架北向26.2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之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處路面空曠,該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堪認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係在系爭地點之上游800公尺處設置並明顯標示,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促請駕駛人不得違規行駛,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所定要件。

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5-33頁)主張員警執行測速勤務時將警車停放在避車彎且未開啟警示閃燈等語,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可知,警察人員駕車執行緊急任務、專案勤務、路檢、巡邏、維護交通秩序、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及處理其他事件或維護員警本身安全認有必要時,得啟用警示燈。

足見警示燈一般係警車主張交通優先權時使用,並非執勤時均應使用,且使用時機警政署亦訂有明確規定,員警執行本件測速勤務並無不當,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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