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826,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26號
原      告  李進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1ZWM8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6時「42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38分」,惟縱有誤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由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25巷左轉延壽街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沿延壽街(東往西)執行勤務而駕車至該路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WM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8日前,並於113年6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3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填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規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A01ZWM8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沒看到有人,車上副駕駛座之人也沒看到,且那馬路非常小,警察在後面就叫原告停下開罰單。

是否原告車子已過,那行人才走,警察拍到的是那一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⑴113年5月3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51667號函略以:「…二、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13年5月19日16時38分,在本市延壽街與健康路325巷口,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先予敘明。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次按交通部112年6月26日召開『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本案再經執勤員警審認,親眼目睹000-0000號車沿健康路325巷南往西左轉行駛至案址,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南往北有行人穿越道路,該車從行人前方(3公尺內)通過,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⑵113年7月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54180號函略以:「…三、本案違規事實情節、適用法條及審查原則等,已如前函所述,要無疑義,000-0000號車沿健康路325巷南往西左轉,行經延壽街口西側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南往北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另查通知單已當場交付違規人(李君)簽收,…。」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

是以,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

又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3、經檢視該分局檢附之採證影像:⑴16:42:13,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健康路)駛出,同時得見有2位行人1前1後走至健康路及延壽街路口前行準備穿越。

⑵16:42:14至16:42:18,系爭車輛自健康路左轉至延壽街,未優先禮讓行人。

⑶16:42:32至16:43:05,警攔原告。

警:你剛有煞車了,你就禮讓他就好了,你就是不禮讓行人,你懂我意思嗎?你剛剛未禮讓行人,你已經煞住啦,啊人家看到你就閃你,還擋住小孩耶,你這是未禮讓行人你知道嗎?人家已經要走了,你…我看你有煞車,我想說你會禮讓,結果你不…。

你右邊,你路口右邊,我給你開一張未禮讓行人,右邊那邊。

⑷16:43:32至16:43:43,警:駕照行照出示一下,依規定告發。

那個小孩子要走了,然後爸爸有…小孩子一直走,然後爸爸又袒護他。

原告:我若有看到我就停了。

⑸16:43:46,警:你自己要注意啦。

⑹16:44:06至16:44:16,警:駕照呢?你報身分證字號。

原告:我沒有駕照!呃…有駕照有駕照。

警:對啦,你報一下身分證字號。

⑺16:44:29至16:44:42,警:還好那個爸爸有擋住小孩,不然你就撞到了。

訴外人跟原告:沒看到啊。

警:你就是要注意,沒辦法,你這個到斑馬線就是要注意,改天是你小孩的話,如果被撞到的話…。

⑻16:44:44至16:44:54,原告:啊,開那麼慢(右手左右揮動)。

警:我先查證你身分。

原告:勸導也可以啦。

警:這我沒辦法,這是你本人嗎?叫什麼名字?原告:叫李進泰啦。

⑼16:45:02,警:等一下簽名單子會給你。

原告:(指示訴外人)你給他簽就好。

⑽16:45:39,訴外人:你已經通報了是不?他在吃那個精神的藥…他是真的沒看到。

⑾16:46:05至16:46:30,警告知責任義務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原告揮手示意不簽收。

⑿16:46:31至16:47:03,原告:你有拍照嗎?你告訴我你有照相嗎?我跟你到警察局去!訴外人:有啦有啦。

原告:我跟你到警察局去啊,你有照相嗎?⒀16:47:18至16:47:31,警:好,為什麼拒簽拒收?原告:我沒有拒簽,我要簽,你有照相嗎?你有照相給我看我就簽!警:你先聽我講,這是公務資料,你可以做申訴動作,到時候會給你。

⒁16:47:39至16:48:03,原告:我為什麼拒簽?訴外人:他沒有拒簽啦。

原告:你照片拿給我看(邊簽名)。

⒂16:48:25至16:48:48,原告:你有照片嗎?我為什麼要簽?我問你,我跟你到警察局去啊!訴外人:你現在調得到資料嗎?警:不行,我們這是公務資料。

原告:你!你那邊密錄器馬上可以可以那個啊!警:沒辦法啦!這個要透過…原告:我問你有沒有照相?我沒看到嘛!我沒看到人嘛!⒃後續均與採證過程無干,譯文至此結束。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斯時未看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規陳述書影本2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41頁、第47頁、第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7月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54180號函影本1份〈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71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未看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①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敘明:「…經查本案係員警路況查報兼交通執法勤務,職在延壽街由東往西直行方向,行經延壽街(閃黃燈)與健康路325巷(閃紅燈)口,職發現路口處西側有行人由南往北步行人穿越道上,000-0000自小客沿健康路325巷由南往西左(轉)延壽街,未禮讓徒步於行人穿越道上南向北行人,車與行人之間的距離約不到30公分,致使影響行人徒步之安全甚鉅,員警本於保護行人安全之職責,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2項』(應係「第44條第2項」之誤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李民現場當場簽名並收通知聯,職也告知李民應到案時地。」



復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5/19(下同)16:42:12至16:42:17,2行人行走於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而一小客車左轉而進入該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在該行人行進方向之前方),而該小客車左側車身與行人間之距離,最接近時約1枕木紋加上1間隔。

②上開過程,該小客車與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且斯時光線充足,視距良好。」



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而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而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該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未逾120公分)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前揭事證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無訛,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⑵又斯時系爭車輛與該等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且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業如前述,且行人及行人穿越道係在系爭車輛左轉時之左側(即靠近駕駛座側),是原告應輕易即可發現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是原告所稱未見一節,本難採信;

況且,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而依斯時情況,原告並非不能注意,是縱使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是原告質疑是否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始行走一節,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