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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6號
原 告 曹源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4C5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3時48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35巷,行經該巷與通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A01K4C5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6日。
原告未應到案期限6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3年5月17日逕行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4C57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在穿越車道。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欲從人行道踏入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6431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47至52、55至57頁),固堪認定。
⒉惟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行駛至系爭路口前,雖有行人行走在人行道上,惟該行人走至人行道緣即行止步等待,嗣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將前輪壓上行人穿越道,惟行人仍持續站立在人行道上,未踏入行人穿越道,亦無提步欲踏入行人穿越道舉動,待員警騎乘機車加速行駛至系爭路口,欲行駛行人所站立人行道處時,行人始提步踏入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51頁),尚難認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在穿越車道,致符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遇有行人穿越」之裁罰要件。
㈢基上,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1,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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