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99號
原 告 徐冠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RC002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起訴狀檢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9RC00234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方美麗」,並非原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方麗美」為原告,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