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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5號
原 告 張丞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之E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完整記載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不得以刪節號「...等」省略之),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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