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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8號
原告陳奕寧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經裁決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應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依起訴狀所載違規事項,應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㈡起訴狀所載交通裁決日期字號「113年5月13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33021437號」,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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