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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5號
原 告 林冠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MD90380號裁決,提出聲明異議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林冠霆。
2、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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