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99,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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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號
原 告 周自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1ZJ53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7時29分許,沿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行駛至光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光明路,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13日以掌電字第A01ZJ53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2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2月19日為陳述、於113年1月1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1ZJ539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光明路時,行人原係沿光明路車道路緣行走,尚未踏上行人穿越道,即在枕木紋旁轉向穿越光明路車道,致原告未及剎車。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自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指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關於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兩側時,其是否屬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乙節,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或其他規定,未規定容許距離範圍,宜在個案中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等事實認定之。

惟關於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兩側時,汽車駕駛人應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乙節,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時,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意旨參照)。

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裁決機關認定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⒌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者,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3日及2月2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44931及113301316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及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51至53、57至65、71至7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7至118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

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光明路時,行人原係沿光明路車道路緣行走,尚未踏上行人穿越道,即在枕木紋旁轉向穿越光明路車道,致其未及剎車等語。

然而,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一名行人沿光明路車道路緣行走,向行人穿越道方向靠近,在枕木紋旁鄰近處轉向,沿行人穿越道方向穿越光明路車道,該行人踏至第1至2根枕木紋間格旁之際,系爭車輛尚在左轉,未進入光明路,行車速度不快,離行人穿越道及該名行人,復有相當距離,除可看見該名行人及前開穿越舉動外,亦能及時暫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持續行駛,在與行人間距離未足3公尺情形下,壓上第3根枕木紋處,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光明路段(見本院卷第108至118頁),足徵⑴前開行人雖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惟已行走在枕木紋鄰近兩側,且係沿行人穿越道方向穿越光明路車道,應屬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範圍內,系爭車輛行近時,仍有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

⑵惟系爭車輛行近時,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即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足3公尺情形下,壓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顯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⑶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能見及該行人係沿行人穿越道方向穿越路口,復能及時暫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⑷從而,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無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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