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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4號
原 告 邱耀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江澍人(所長)。
二、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對於非屬裁決之舉發通知單、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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