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20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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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3號
原      告  姜富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A821007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9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敦化南路與基隆路二段時(下稱系爭路段),未依規使用右側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第A82100702號「駕駛人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A8210070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行駛敦化南路二段將直行上基隆高架道路,並非需要右轉彎至基隆路,且該路口為依循道路方向曲線直行或右轉彎,根據交通部路政司曾函釋意旨應使用方向燈的「行車轉向」,是指車輛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的情形,汽車行經彎道時,若車輛是照著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時,就不屬於轉向行為,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此有法官撤罰的先例,因此只是循道路彎曲線型在同一車道行駛,要求使用方向燈不合常理,且如果打右轉燈,將會讓後方車輛誤認為系爭車輛欲右轉基隆路,但系爭車輛卻係直行,此將造成後方車輛行車困擾,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本案影像檔,系爭車輛行駛於敦化南路二段往永和新店方向之車道上,車道前方可見僅准右轉通行用之標誌,地上則可見指示右轉之指向線,系爭車輛須經由敦化南路二段行駛至與基隆路高架橋下之交岔路口轉彎後始得順行上基隆路高架橋;

故系爭車輛行駛至轉彎路口時,本應使用方向燈表示即將進行右轉彎,以利其他用路人瞭解車輛之行車動向,此不因路口是否僅能單向轉彎而有異,故原告既為順行右彎,則應打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側方、後方來車。

本件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相關法規: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⒈第6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

懸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第2項)本標誌應以一標誌面管制一車道,同方向車輛能同時看到管制各車道之所有標誌面為原則。

(第3項)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線』使用。」

⒉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⒊第176條第1項:「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

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

⒋第188條第1、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⒌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⒈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⒉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六、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57-60頁)、舉發機關函文、舉發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69、79-8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92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強制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早因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

據此,所謂「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解釋,也必須在此規範目的下思考其可能之涵攝範圍,方不致逸脫設制本旨,而忽略其本來之規範目的。

蓋處罰本身只是手段,並非目的,處罰條例第1條明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本條例,應為立法機關明示所必須遵循之最高解釋準則。

基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段,並無「轉彎時須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因系爭路段原有二個車道,於接近系爭路段之交叉路口前,內側車道行向為引入高架道路之入口,外側車道行向則為右轉進入基隆路(見本院卷第15頁),就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而論,如內側車道車輛欲向前沿道路分隔線進入高架道路之入口,雖道路呈現右彎情形,然因系爭車輛行駛之系爭路段前之車道地面已繪製右彎之白色弧形箭頭指向線,且車道上方亦設置有右轉之綠色箭頭號誌燈,系爭車輛沿車道持續前行行駛,不致造成其後側或外側車道車輛無法預作因應恐致生危險之情事,自無「轉彎時須使用方向燈」之必要。

但如原行駛內側車道車輛欲右轉行駛至基隆路,必須先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可能造成原外側車道車輛無法及時因應防範,故必須使用右側方向燈,但其亦屬「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之態樣,並非「轉彎時」使用方向燈。

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並無「轉彎時須使用方向燈」之必要,且原告亦無「變換車道」之情事,原告之駕駛行為自不符合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應不構成未依前揭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㈢至於被告另稱系爭路段內側車道上車道前方有僅准右轉通行用之標誌,地上則可見指示右轉彎之指向線,系爭車輛須經由系爭路段之交岔路口轉彎後始得順行上基隆路高架橋;

故系爭車輛行駛至轉彎路口時,本應使用方向燈表示即將進行右轉彎等語。

然依上開規定內容,關於指向線之標字或標示,係用以指示、提醒汽車駕駛人遵照指示之方向行駛,尤其夜間行車,如有相關標字或標示,駕駛人更能事先瞭解前方路況,並非一有指向線之標示,即必須一律使用方向燈。

例如部分封閉型單一車道,如有呈現較大幅度彎曲的情形,路面多繪設有指向線標字或標示,實屬常見,此種情形,車輛依序前進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並不會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預作因應之問題,顯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可為例證。

且因系爭路段有兩車道,若系爭車輛因前方有道路右彎之情形,於維持內側車道行駛之情形下,顯示右轉方向燈,反有可能造成外側車道車輛誤以為系爭車輛將有變換車道之情形而造成駕駛人認知之混淆,是該指向線標字或標示,尚不得作為是否應使用方向燈之判斷準則或唯一依據。

簡言之,是否符合處罰條例「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仍應依安全規則有關使用方向燈之各種行車態樣,作合於法規範目的之解釋,始為適法。

被告僅以系爭路段有指向線之標示,即認定原告有右轉彎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變換車道,亦無轉彎時必須使用方向燈之必要,系爭路段右轉彎指向線標示,係用以指示、引導車輛行車方向,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不得認為係使用方向燈之強制性標示或唯一判準,且基於合規範之目的性解釋,本件原告駕駛行為應非屬必須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遽予裁罰而作成原處分,核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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