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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曾國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0IB000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與中興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開立113年1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0IB00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警政署曾公告自112年6月30日起取締未禮讓行人新措施,只要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無論距離遠近,車輛必須讓行,而引發民怨,交通部遂取消「有人全停」政策,並公告未禮讓行人之認定標準乃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公尺及汽車前懸、機慢車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才構成違規要件。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當時行人穿越道並無行人穿越,右側有一名路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之邊緣,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隨即行進行人穿越道,原告所為自無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審視違規錄影影像,行人已踏在行人穿越道上,顯屬穿越路口之舉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有減速及停讓行人情形,即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自有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並參照相關立法理由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等情形,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核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基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頁)、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卷第50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等證據,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固非無見。
惟查: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
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第6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該路口有一名行人「靜止站立」在道路路緣旁,觀望來車方向之來車情形,伺機穿越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尚難認行進在行人穿越道或立即要進入行人穿越道,核與上開取締認定基準不符,故被告答辯要旨,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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