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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號
原 告 劉星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7H9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6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口時(往忠孝東路3段方向),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復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掌電字第A00K7H9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2年12月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7H9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始可認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則原告僅係跨越停止線迴轉,車身未伸入路口範圍,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意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是本件經舉發員警目睹,原告在忠孝東路3段217巷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直接紅燈迴轉由南往北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所明訂。
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所謂「闖紅燈」並未有明文定義,然綜合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行為。
㈡另依交通部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則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意旨,乃對於闖紅燈之認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是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認定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原告於112年11月3日晚間6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口時(往忠孝東路3段方向),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擷圖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且觀原告自陳其行車路線係在忠孝東路3段217巷口號誌為紅燈之際,逕自超越停止線(未伸越行人穿越道)南往北方向迴轉至銜接路段,核與卷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上開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擷圖相符;
由此可知,原告騎乘機車至忠孝東路3段217巷口時(往忠孝東路3段方向),該時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本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詎其猶逕自超越停止線(未伸越行人穿越道)南往北方向迴轉至銜接路段,依首揭說明,核屬闖紅燈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認定之,已得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至為灼然。
㈣至原告援引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謂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始可認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惟此一行政函釋業經交通部於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修正在案,尚難據予為有利之判斷。
故原告認其僅係跨越停止線迴轉,車身未伸入路口範圍,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洵不足取;
則被告認原告「紅燈迴轉」違規事證明確,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以原處分,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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