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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號
原 告 羅寶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P98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與非交通裁決事件合併提起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113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P9849號裁決書」,以及「聲請從新從輕同意以舊法規定重新考照」,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交通裁決事件。
而其中「聲請從新從輕同意以舊法規定重新考照」之非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故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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