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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2號
原 告 陳思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YSA905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YSA905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處分業於113年4月30日以郵寄送達原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由原告同居人領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處分書於113年4月30日即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算,又原告住所位於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至遲於113年5月30日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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