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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號
原 告 張景評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NA800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被告以民國112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NA800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並於112年12月8日當場交由原告收受,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自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本應於113年1月7日(星期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月8日(星期一)屆滿。
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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