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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8號
原告林品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件,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經開立裁決書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記載「原告」:林品佐,並補正簽名或蓋章。
㈡補正被告及代表人。依上開書件所載違規事項,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所長)。
㈢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㈣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8日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8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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