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自板橋至本院,行經系爭路
- 三、被告則以:
- (一)本案適用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 (二)原舉發機關查覆略以:本案為跨越槽化線、牌照註銷仍行
- (三)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申訴
-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
-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20
- (四)至原告主張調查員警勤務分配表、密錄器依法製作譯文、
-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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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吳美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3號裁決之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13年5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除原聲明外,併附帶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0元,並自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基礎不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日9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144巷與華東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發覺,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69D40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惟原告拒簽。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2月1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22-C69D40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於當日收受原處分。
嗣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自板橋至本院,行經系爭路段因塞車而在板城路144巷口岔路前停車,卻遭尾隨在後之員警以不實違規理由盤查並開立罰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適用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條第2項規定。
(二)原舉發機關查覆略以:本案為跨越槽化線、牌照註銷仍行駛、駕照註銷仍行駛、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被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目擊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攔停查證系爭車輛車牌為註銷狀態、營業登記證廢止、駕照逾齡註銷,依法分別舉發禁駛,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2條規定逕行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尚無違誤。
(三)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申訴書、申訴書補充理由、檢舉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78521號函、職務報告、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本院卷第45至78頁)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2023_0901_090745_564(行駛槽化線).MP4」,「畫面時間2023/09/0109:05:45員警騎乘機車行駛中,畫面中前方道路上車輛至少6輛,剎車燈亮起,依序停等;
畫面時間2023/09/0109:05:50員警騎乘機車停等,機車右側有一輛貨車,畫面中前方道路上車輛至少6輛,剎車燈持續亮起,尚在依序停等中;
畫面時間2023/09/0109:05:51至09:06:50員警騎乘機車沿道路左側向前行駛,其間偶有暫停,道路上車輛尚在依序停等中;
畫面時間2023/09/0109:06:50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沿道路右側向前行駛,此時道路上原停等之車輛亦依序向前行駛;
畫面時間2023/09/0109:06:59員警騎乘機車自道路左側駛入道路中央,其正前方尚有其他車輛依序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在畫面右側、員警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沿道路右側向前行駛;
畫面時間2023/09/0109:07:07系爭車輛通過地面繪有槽化線之道路右側,員警騎乘機車在系爭車輛後方;
畫面時間2023/09/0109:07:11系爭車輛停等在繪有槽化線之路面上、剎車燈亮起,員警騎乘機車在系爭車輛左後方,系爭車輛前方尚有其他車輛亦在停等中:畫面時間2023/09/0109:07:15系爭車輛停等在繪有槽化線之路面上,員警騎乘機車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右手敲車門示意,原告作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上向左轉頭望向員警」等情,可明顯看見系爭車輛,在前方車輛尚在停等時,向前行駛並跨越槽化線,已屬行駛道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調查員警勤務分配表、密錄器依法製作譯文、函查道路拓寬工程竣工之相關資料,均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無涉,難認與待證事實即原告有無行駛道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一事具有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7,000元及自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當行政訴訟部分經審理為無理由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既為無理由,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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