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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01號
原 告 黃德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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