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8號
原 告 葉孟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3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