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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李嘉琪
王志浩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裁決書或非因處罰機關拒絕作成裁決書而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補正事項如下:㈠記載「原告」:李嘉琪、王志浩。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
㈢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㈣陳明起訴訟種類及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㈤原告李嘉琪應提出補正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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