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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5號
原 告 李育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E201447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新港三路波光市集前時,因有「駕駛執照吊銷仍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開立竹市警交字第E201447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8日前,並於112年7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E201447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就「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所受裁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舉發單位來函提供之違規影像資料,路口右側紅線有違規車輛,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亦影響原告視線,如何看到行人?又前方車輛與行人距離亦不足3個斑馬線寬度,且有紅線違停之車輛,均未遭舉發,是否選擇性辦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關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部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波光市集前,於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已有1名行人行走該穿越道上,未先禮讓行人通行而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隔約為1枕木紋,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違規行為,復依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裁處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開啓「2023_0709_150203_972.MP4」檔案,15:02:50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駛至新竹市新港三路波光市集旁之行人穿越道後方等待左轉,見對向新港三路往港區方向之車道陸續有車輛駛來,而系爭車輛為對向內側車道路口停止線後方之第2輛汽車,對向有2車道,其中外側車道有2違規停放之車輛,最前方之違停車輛車頭稍微超出停止線(即前車輪中央以前之部分在停止線外);
15:02:51秒許,員警左前方之對向行人穿越道上有一女子右腳踩在第1個與第2個枕木紋之間,系爭車輛前方之黑色小客車右輪駛至第4個與第5個枕木紋之間,駛進行人穿越道;
15:02:52秒許,該女子行走至第2個枕木紋上方,黑色小客車逐漸駛離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
15:02:53秒許,系爭車輛駛越停止線,車頭已超越外側車道違停之第1部車輛車頭,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自系爭車輛前方之黑色小客車透光玻璃可見該女子持續前行;
15:02:54秒許,系爭車輛前懸駛進行人穿越道,而該女子身體前移,抬起右腳走至第3個枕木紋邊緣,距系爭車輛約1-2個枕木紋之距離;
15:02:55秒許,該女子前行至第3個枕木紋上,系爭車輛右輪駛在第4個與第5個枕木紋之間,車身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該女子距系爭車輛約1個枕木紋之距離;
15:02:56秒許,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持續直行;
15:02:59秒許員警見狀迴轉前去攔停系爭車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2-95頁),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懸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距向其走來之行人僅有1至2個枕木紋,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原告猶繼續行駛,未停等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顯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甚明。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原告固主張路口右側紅線有違規停放之車輛,前方車輛亦影響其視線,無法注意行人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駛越停止線,車頭超越外側車道違停之第1部車輛車頭時,其前方之黑色小客車已駛離行人穿越道區域,是並無任何遮蔽原告視線之物體存在,原告當可注意到右前方沿行人穿越道走來之行人,又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惟未見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有減速之舉措,致未及注意到該行人,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員警未取締前方亦未禮讓行人之車輛及右側紅線違停之車輛,有違平等原則乙節。
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有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就該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該違規部分之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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