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26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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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4號
原      告  林清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GFJ4856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6時26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東區富貴街與南京東路1段口之計程車招呼站停車格內(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2年12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GFJ485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計程車專用停車格內,而員警以車燈殼不合開單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舉發函文及採證照片所示,本案係員警逕行舉發案件,系爭車輛停放在計程車招呼站區域,鴐駛人當時未在駕駛座上,經警舉發原告違反「駕駛人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規定,其違規屬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126154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

又觀諸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為計程車招呼站之停車格,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招呼站,係指由本府核准並設立招呼站牌(含共乘招呼站)、繪設排班格位,供共同營業區內計程車臨時停車候客之場所。」

、第8點第1款規定:「計程車於招呼站候客,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駕駛人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並應依候客順序載客。」

,是計程車招呼站繪設計程車專用之排班格位,目的係為供計程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候客之用,計程車駕駛人自不得藉停車之便而供作他途之用,而計程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候客,應遵守上開規定,亦包括「不得離座」。

查舉發員警獲報到場時,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計程車專用停車格內而未在車內,該車呈現未發動狀態,足見原告當時確有離開系爭車輛之行為,非屬「可立即行駛」之情形,而屬「停車」行為,且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計程車招呼站之行為,已影響其他計程車依順次營業之權利,其所為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

故原告主張員警舉發其車燈殼不合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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