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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9號
原 告 王正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8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與福華路128巷」處,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並於112年10月6日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2月2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人駕計程車行駛該路段,該路人舉手攬車疑似要叫車手勢,當本人行駛該路人前面時該路人又沒有坐車才直接駛離現場,鑑請明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860-3C號營小客車駕駛人於112年9月27日8時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與福華路128巷處,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12年9月28日提供檢舉資料,復經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
⒉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汽車860-3C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於本案違規時地(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與福華路128巷處)時,值原告前方行人穿越道正有行人身著白色上衣黑長褲女性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駕駛人駕車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且致行人必須停止,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復查違規影像,影像時間8:1:4,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影像時間8:1:8 身著白色上衣黑長褲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欲通過馬路至對街,影像時間 8:1:10,該行人望向原告來車,影像時間8:1:10至15 檢舉人車輛暫停讓行人先行,該行人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汽車無視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繼續往前而去,該行人俟系爭汽車離開後,始能續往前移動,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經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影像中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之情,系爭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
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7日8時01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與福華路128巷」處,是否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記點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1、33、61-63、69、71-73、7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7日8時01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與福華路128巷處,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⒉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經本院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1.0000000000000000 00000.mp4。
(1)(畫面時間08:01:03-09)畫面由某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前方有一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其車牌號碼為「860-3C」,畫面 時間08:01:09,畫面左方可見有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範圍,並面對該行人穿越道方向,該行人並未有舉手攔車之 動作。
(2)(畫面時間08:01:10-15)畫面時間08:01:10-11,上開行人持續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左側,系爭車輛進入行人 穿越道範圍並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 且與行人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期間上開行人皆未有舉手攔 車之動作。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擷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0-101、103-105頁)。
⒋本件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經查案址係無號誌行人穿越道, 車輛應減速慢行,檢視影片中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8 60-3C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與行人行進方向距 離視距不足一個車道寬」等語,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12年11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54122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
又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及相關畫 面擷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將通過本件福華路與福華 路128巷前,即已有行人站立該巷口之路旁,該行人面對行人 穿越道,則原告見此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係欲經由行人穿越 道通過馬路,然原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搶先通過,且系 爭車輛距離行人不足一個車道寬,嗣原告之系爭車輛通過該 巷口之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隨即起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且於過程中,該行人均未有舉手攔車之舉止。
足見原告主 張行人要攔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經過前揭路口, 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 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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