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2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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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黃建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遭民眾檢舉,為警以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系爭車輛車主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辨理歸責原告,被告確認符合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並檢附違規相關資料送達於原告。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4日」,嗣被告又依職權更正裁罰主文,並於113年7月12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因路段為路邊無紅線,有車輛停放於路上,而影響後方前進之車輛無法前行,必須在後方等待,此時路邊又停放車輛,很容易看起來是臨時併排。

本人車輛TDL-3381在這路段為雙黃線無法超車,而且對象也有行人在走路。

照片顯示前方有違停車主下車,右方又有車輛停放,實為無奈也感到困惑,故TDL-3381並無違反臨時併排之本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經查,檢舉影像内容,於畫面時間07:30:40-07:30:46,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112年7月25日7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停車,而該停車處内侧已早有車輛停放,且系爭汽車再於此處停車,即有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又系爭汽車已佔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然因無法認定違規證據是否因駕駛人有上下客、貨等情事而暫時離座,尚難以違規停車認定,從寬認定以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舉發之,故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址之行為,該當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要件,屬「臨時停車」行為,自為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範圍所及。

且經檢視上述影像,可見原告將系爭汽車暫停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並與路旁汽車併排之情形,有採證照片7在卷可稽,參酌上開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内容,只要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路面停車格併排停靠即可認定為「併排停車」行為,核其停放行為確已該當「併排」之違規態樣;

且其車身已占據道路,嚴重造成該車道寬幅減縮,明顯增加後方行駛於同車道之車輛繞道時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顯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综上,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之裁罰處分,洵無違誤。

⒉原告固以「…路邊無紅線,有車輛停放路上,無法前行,必須於後方等待,且該路段又為雙黃線無法超車云云」主張請求撤銷原處分,然檢視上開檢舉影片,可知系爭汽車與停放路上車輛之間空間足夠,應可繞越前方車輛行駛;

雖該路段有雙黃線而無法跨越,但倘有違規車輛違停於車道上造成車道行車空間縮減,迫使後方車輛為繞越而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其即得為阻卻達規之事由,基上所述原告主張應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

準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

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依據卷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可以看出系爭車輛確實係與其右側之另一紅色車輛併排停放,未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在車上,附近亦未見駕駛人,然系爭車輛停放當時係閃爍雙黃燈,應可推認系爭車輛係保持在可立即行駛之狀態,雖未能確定停止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仍應從寬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原告本件係「臨時停車」,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4-95頁)1.檔名:Z000-0.MOV_00000000_164742.avi(1)(畫面時間07:30:40-42)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A 車行駛於右側車道,前方有一車牌號碼為「TDL-3381」之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道路中央(該車雙黃燈為閃爍之狀態),系爭車輛旁則有一紅色車輛停靠於道路右側。

(2)(畫面時間07:30:42-46)畫面可見A車向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畫面時間07:30:42,A車調整行進方向,向左偏移繞過系爭車輛後繼續向前行駛,可看出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當時,其前方僅有另一輛亦閃爍雙黃燈暫停路邊之深色車輛,且該深色車輛與系爭車輛中間有相當之距離,此外,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畫面時間07:30:42,可看出畫面中之左側車道有一行人行走於路旁,然該行人距離系爭車輛有超過系爭車輛車長之距離。

㈢又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12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50489號函、112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34664號函暨採證照片、113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9、47-57、59、61、65-67、69-72、73、81頁)等證據資料,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閃爍雙黃燈暫停於道路上,且與其右側另一停靠於路旁之紅色車輛係呈現併排狀態,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之其他車輛,必須避開原告併排停車車輛之車身跨越雙黃線才得以通過,同時需注意對向來車,顯然增加行駛之風險,足認原告車輛停車方式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顯已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雖主張:「有車輛停放路上,無法前行,必須於後方等待,且該路段又為雙黃線無法超車,而且對向也有行人在走路」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可知,系爭車輛前方雖有另一深色車輛亦暫停於路邊,然該深色車輛與系爭車輛中間有相當、足夠之距離及空間,除該深色車輛外,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則系爭車輛如欲前行,輕易閃過該深色車輛即可,無須於後方等待之理;

又系爭車輛之對向車道,雖有一行人行走於路旁,然該行人距離系爭車輛有超過系爭車輛車長之距離,是系爭車輛如欲前行,亦無因該行人而有阻礙其無法通行之情。

況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時時左前車輪係稍轉向右側,且閃爍雙黃燈,無移動之跡象,亦可證明系爭車輛當時係於該處併排臨時停車無誤。

原告上開主張,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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