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28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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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號
原 告 顧栢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R3R949號、第22-A00R3R9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為民國113年1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R3R9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R3R949號、第22-A00R3R9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同德路37號(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員警)先行通過且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同德派出所員警見狀當場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A、B,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及1,500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對向員警招手攔停,原告依員警指示準備靠邊臨停受檢,員警並未於第一時間開立未繫安全帶之舉發通知單,僅大聲喝斥原告違規未停讓行人(即員警),然依採證截圖照片所示,原告已停車受檢,準備下車當然要解開安全帶,此時員警卻加開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舉發通知單,請調閱員警當日所提出之時間連續影像及密錄器,即可證明原告所陳無誤。

(二)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認定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製單舉發。

經再檢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正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欲通過,系爭車輛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尚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無「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應繫妥安全帶。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4.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5.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1.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採證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6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50292號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53036號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頁)及原處分A(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2.車輛綠燈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道路,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3.觀諸被告所提出前述之採證截圖照片所示,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即員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惟原告並未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距離顯不足3公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A,亦無違誤。

(三)本件實難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1.當汽車發生碰撞或遇到意外緊急狀況時,將產生巨大的慣性作用力,使駕駛人與車內的方向盤、擋風玻璃、座椅靠背等物體發生二次碰撞,極易造成對人身嚴重傷害,甚至拋離座位或拋出車外。

因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時應全程繫妥安全帶。

2.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即本乎斯旨。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依前述之舉發機關112年11月16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50292號函及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53036號函審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固非無見。

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截圖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色澤黑暗,確實無法看到車內之原告有無繫上安全帶之情形,實難據此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又原告陳稱其當時因遭員警攔停準備下車當然要解開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員警趨前攔停原告時,見原告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情形,則原告究係因準備下車而解開安全帶抑或駕駛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尚有疑義,是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故被告所為原處分B,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A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處分B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B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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