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286,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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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號
原 告 徐竹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JO3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JO3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22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榮總第一門診路口(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碰撞到A車左前車頭。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10月18日製發掌電字第A02ZJO3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8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於113年1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因不知原因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600元罰鍰。

根據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原告認為係子虛烏有之事。

事實非勘驗影像的樣子,因為A車是撞到系爭車輛右後方的輪子,原告是前面那部車走了,就開始右轉,且原告只是要公平的真相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案經檢視系爭車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沿石牌路2段(東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進入肇事處時,其右後車身與行駛外側車道直行之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⒉經複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客觀事實。

原告顯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故本案非原告主觀認知無違規事實。

⒊本件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依據。

綜上,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實難依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50064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舉發通知單、大宗函件寄送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2月19日北遞字第1139500693號函、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第81頁至第82頁、證物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㈢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⑴檔名:影片(1)部分:天氣晴,畫面中可見為路口監視器,系爭車輛於檔案時間00:00:45(使用播放器秒數時間為倒數)時,自畫面下方駛入到畫面上方。

系爭車輛行駛方向有兩車道,右側車道上有排隊之連續車流,系爭車輛自路口駛來時,其得接續於右側車道車流後方,但其並未駛入右側車道,而係行駛於左側車道。

於檔案時間00:00:23時,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並於檔案時間00:00:32起試圖插入右側車道之連貫車流。

於00:00:40時向右切入,其後右側車流停頓至影片結束。

⑵檔名:影片(2)部分:影片開始時可見畫面上方右側車道有排隊之連續車流,欲右轉進入醫院。

於畫面時間10:53:18時,可見系爭車輛自左側車道駛來,顯示右方向燈試圖切入連續之車流,其先於10:53:22時切入右側車道,此時連貫車流位於其右方。

於畫面時間10:53:30時於右側車道車流移動時,向右轉切入車流,其後即停等於該處,應係發生碰撞,但碰撞時恰有公車經過未見碰撞之畫面。

⑶檔名:影片(3)部分:影片開始,可看見系爭車輛(對照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此影像之檔案為系爭車輛提供)行駛於右側車道直行通過路口。

而於銜接前方道路時,可見右方車道有排隊車流,當時系爭車輛可以銜接右方車道車流,但系爭車輛並未銜接至該車流,而係轉至左側車道行駛。

其後車輛於接近醫院停車場入口處,開始向右切換車道。

先於畫面時間09:46:19時切入右側車道,此時排隊車流位於其右方。

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9:46:31時插隊切入醫院停車場入口處,其後車輛晃動,應係與右側車流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第99頁至第105頁)。

㈣自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係欲自內側車道插隊切入排隊欲右轉進入醫院之連貫行駛車流中,其行為固有未洽,然其於上開影片(3)畫面時間09:46:19時已先向右切入至外側車道,此時排隊之連續車流尚位於其右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在卷可證。

故原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其實並無「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情事,蓋當時包含與原告碰撞之A車在內之車輛,均仍在其右側欲等待轉彎進入醫院,並未欲繼續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

是至原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為止,原告所為並非「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行為,自無從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

其後原告自外側車道右轉並切入連貫行駛之車流中,並與A車發生碰撞,然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兩車碰撞之位置已不在多車道之範圍,且兩車均為右轉車(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並無「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

被告據此裁處,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誤以原告有在多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裁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是否另構成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行為,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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