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29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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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
  5.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
  6.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7. 三、本件原告主張:
  8. ㈠、舉發照片無法觀察車輛與行人實際距離,亦無斑馬線枕木紋,拍攝角
  9.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答辯則以:
  11. ㈠、查舉發機關函與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12.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 五、本院之判斷:
  14. ㈠、本件相關法規:
  15.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
  16. ㈢、由舉發照片與檢舉畫面截圖,行人行向綠燈之際,行人欲通過行人穿
  17. ㈣、原告主張該路口為圓邊非平行直角設計,斑馬線劃設於轉角圓弧處,
  18. ㈤、又被告裁處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該修正內容為
  19.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20.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21.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22.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23.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4.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25.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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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9號
原告郭俊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F9B70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F9B70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7上午10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予以攔停,並開立掌電字第CF9B70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6日前(後更新為113年2月5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照片無法觀察車輛與行人實際距離,亦無斑馬線枕木紋,拍攝角度又為直切面非橫切面,如何做為測量依據以判定違規事實。經原告親至現場拍照並模擬,發現該路口為圓邊非平行直角設計,斑馬線劃設於轉角圓弧處,再對照舉發照片,行人右邊一部白車停放於斑馬線上,影響原告行駛動線,拉出車距,因路口為圓弧型,車身無法緊貼路邊停靠,車尾偏向道路其後車寬占據約三格枕木紋,而行人站位為白車尾處後靠路邊,約在人行道與第一格枕木紋邊,此車寬與行人站立之點距離約3公尺,原告駛至該人行道時,需避繞此車,較難發現路旁行人是否要過馬路,又以兩車會車間距加上白車與行人角度推算,原告與行人距離應超過3公尺。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與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行走於斑馬線上,該行人行走於白色車輛後方,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遮蔽物遮蔽原告視線,原告應有相當時間得減速並暫停,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卸責之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6、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採證影像截圖6張、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9至83、87、89、93、97至98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由舉發照片與檢舉畫面截圖,行人行向綠燈之際,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剛好右轉欲跨越行人穿越道,其完整行向為右轉後直接由行人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經過,而觀之系爭車輛由行人前通過之畫面(見本院卷第98頁),該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甚近。遠不足3公尺之距離,且經比對其旁之橫向行人穿越道,亦無3個枕木紋寬,是以,本件系爭車輛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時,遇行人於其行向綠燈欲通行行人穿越道之際,未禮讓行人之違章行為甚明。
㈣、原告主張該路口為圓邊非平行直角設計,斑馬線劃設於轉角圓弧處,且行人右邊一部白車停放於斑馬線上,影響原告行駛動線,拉出車距,因路口為圓弧型,車身無法緊貼路邊停靠,車尾偏向道路其後車寬占據約三格枕木紋,而行人站位為白車尾處後靠路邊,約在人行道與第一格枕木紋邊,此車寬與行人站立之點距離約3公尺,原告駛至該人行道時,需避繞此車,較難發現路旁行人是否要過馬路,又以兩車會車間距加上白車與行人角度推算,原告與行人距離應超過3公尺等語,然歐盟所有車輛的最大允許寬度為255公分(包含遊覽車等),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觀之系爭照片行人站立於原告所稱之白色休旅車後,縱使該休旅車之寬度為上開歐盟所規範最大寬度之255公分,行人立於該車後最遠之距離,亦不足3公尺,則原告所謂之超過3公尺並不符合實際車輛之情形,自非可採。況觀之照片,該行人係立於該白色車後之停止燈後方,且該車輛為休旅車,必不會有255公分寬,況且,觀之該採證照片,該行人僅要一伸手即可碰到系爭車輛,益徵原告主張依此論述其通過時與行人距離超過3公尺並非可採。至於路口設計及注意轉彎無法及時發現行人等問題,均屬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原告於行車時所應注意,且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明訂駕駛人本有隨時注意路況之義務,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本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之義務,不能以該處停有其他車輛而減免其注意其他行車狀況(即本件行人穿越)之義務。況且,依照系爭車輛之行向,白車並未阻擋本件行人,系爭車輛駕駛發現白車停靠於此,理應更注意該處行人行向並隨時準備禮讓,而非以該處停有其他車輛直接合理化其未禮讓行人之行為。
㈤、又被告裁處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該修正內容為將記違規點數之部分增列當場舉發之要件,本件為員警當場舉發,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記違規點數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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