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3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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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周慧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1709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113年3月27日起變更為張丞邦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0日17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台31線與高鐵北路三段373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埔心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51709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1709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規定,行車管制號誌應設置近端及遠端兩套燈具,而舉發地點僅設置遠端號誌,未在停止線附近設置近端號誌,號誌設置顯有違誤,且與最近管制號誌無間距,行車管制號誌亦連鎖使用,違反設置法令規定。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證據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30日17時39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台31線與高鐵北路三段373巷口,於號誌已顯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暫停等待,逕予穿越路口,違規事實明確。

㈡本件相關號誌設置,均依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舉發地點之號誌設置,是否符合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7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46333號函(本院卷【下同】第62至63頁)、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第64至65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4日桃交工字第1130015764號函(第68至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第70至72頁)、汽車車籍查詢(第7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76至8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告於舉發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舉發地點僅設置遠端號誌,未在停止線附近設置近端號誌,且與最近管制號誌無間距,行車管制號誌亦連鎖使用,號誌設置顯有違誤等語。

然按,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

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足見若行車管制號誌非屬以柱立式設置者,其佈設原則係「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及「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且係若設置近端號誌則應靠近停止線。

另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後,函復略以,「…高鐵北路三段373巷因緊鄰中正東路,故該巷納入台31線/中正東路口併同管制,於大園區台31線/高鐵北路三段373巷口號誌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於道路左側設置一組遠端號誌,並距離停止線10公尺以上,且考量道路較廣,於道路右側增設一組遠端號誌,然近端號誌因台31線/中正東路口於台31線(往高鐵方向),已設置多組燈號,為避免用路人混淆,故於高鐵北路3段373巷無設置近端號誌,調整配置為2組遠端號誌。

…另本案相關路口號誌皆為行車管制號誌非車道管制號誌,並不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3條規定…」等語。

此有前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1日桃交工字第1130015764號函在卷可佐。

是舉發地點路口,雖因應現場路況已有多組燈號,於近端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然相關號誌設置,仍符合前揭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應不足採,其未注意相關號誌管制,逕行闖越交岔路口紅燈,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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