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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號
原 告 陳哲彣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起訴狀記載「不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大隊所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掌電字A03ZD8219號通知單」,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二、承上,應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
如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ZD8219號裁決,應補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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