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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號
原 告 張世興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原處分撤銷」,惟未敘明行政處分(即裁決書)之日期文號;
交通裁決字號記載「第A00000000號、第AZ0000000號、第AV0000000號」,惟未檢附裁決書影本。
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舉發通知單或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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