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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6號
原告蔡麗津
王齊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表明下列事項:
1.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
裁決書影本。
2.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5日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5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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