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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號
原 告 陳錦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762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持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4時「22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24分」,惟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訴外人林○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南向車道路邊起步而橫越中華路3段南向外側車道而駛入內側車道前,未注意斯時適有訴外人許仕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中華路3段南向車道(北往南)直行而來,即貿然起(前)駛,訴外人許仕杰見狀乃緊急煞車致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小腿二度燙傷約1%總體表面積、左臀挫傷、右肩拉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甲車車身亦因而受損而肇事;
詎原告雖目睹上情,卻於肇事後未對訴外人許仕杰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而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於同日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4月24日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201762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8日前,並於112年5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97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就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名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諭知不受理判決。
〉確定。
),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12月5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2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762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看完中醫後由一品堂中醫出來,先打方向燈,再查看左、右方沒來車,確認沒車後往北上方向行駛,行駛北上方向時,好像有聽到後方有異聲,原告就把機車行駛路邊看一下左方,但是沒有看到任何事故發生,原告就緩慢前行了,之後原告返家,直到警察局打電話過來,說原告肇事逃逸,原告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當時警察問原告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嗎?原告就有跟警察表明說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
在到警察局看到影帶之前,原告不知道對方自摔,也沒有看到對方機車,也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更沒看到有人受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9月13日112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陳錦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97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陳錦雀…路邊起步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設行車分向線,且由該路邊起步橫跨中華路3段南向車道欲左轉彎至該路北向車道往北行駛時,應讓該路段南向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騎乘前開機車貿然向前而由西往東方向自上開路邊駛出,橫越至中華路3段南向車道中,欲左轉彎至對面即中華路3段北向車道以往北行駛;
適許仕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3段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因無法注意及預見陳錦雀之機車會突然駛出路邊進入其所騎中華路3段南向車道,以致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等傷害。
詎陳錦雀明知其貿然自路邊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舉,業已造成許仕杰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事故,亦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行起意,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嗣經許仕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核被告陳錦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等」。
2、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善盡救護之義務,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並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爰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分析研判相關事證後,認為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當下人車倒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要件。
3、綜上所陳,經審視本案調查筆錄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9月13日112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認原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惟原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此,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起駛時有打方向燈並查看左右來車,並未看到甲車,斯時不知甲車自摔及甲車駕駛人受傷之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2紙、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第62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紙、調查筆錄影本2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列印1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第133頁)、本院依職權由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2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9頁〈單數頁〉、第139頁、第14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起駛時有打方向燈並查看左右來車,並未看到甲車,斯時不知甲車自摔及甲車駕駛人受傷之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③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
2、依前揭調查筆錄所載,訴外人許仕杰於調查中指述:「(請詳述車禍肇事經過情形?)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沿中華路三段(内側車道)直行往竹南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我看到對方從路邊直接横越雙黃線,導致我煞車不及然後自摔,自摔後我自己爬起來,然後頭開始暈,之後我看到對方在對向,我要準備叫他的時候,他就直接駛離現場。」
、「(當時你車上共乘載幾人?有無人員受傷?你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為何處?)車上只有我一人。
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小腿二度燙傷約1%總體表面積、左臀挫傷、右肩拉傷、多處擦挫傷。」
、「(車禍發生後,是否有立即就醫?前往何處就醫?是否有開立診斷證明書?)沒有立刻就醫,想說先等警察來處理完,我再去就醫。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有。」
、「(對方當時有無停下車查看?)我有看到他在對向看我,我從路面起身後,我看他一下他就直接駛離現場。」
、「(你認為對方横越道路之行為是否為導致你摔車之原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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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年4月17日下午(下同)02:22:24起,1機車(下稱A車)由路邊駛出而橫越外側車道至內側車道,而其左側有1機車(下稱B車)行駛內側車道朝其駛來,並於駛近時因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
②B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之過程,A車駕駛人均眼朝該失控倒地之B車及駕駛人,且於橫跨分向限制線後仍回頭眼朝該失控倒地之B車及駕駛人。
③於02:22:41,A車駕駛人於對向外側車道停下並回頭眼朝B車及駕駛人,嗣即駛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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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原告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亦已如述。
3、據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左側車況,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而橫越車道,致訴外人許仕杰駕車由其左側行駛而來時,見狀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受傷,而原告於肇事後,未對訴外人許仕杰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一事,核屬明確,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原告所稱甲車駕駛人(許仕杰)自摔,斯時其並不知情一節,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顯屬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甲車駕駛人既係因原告疏未注意左側車況即貿然由路邊橫越車道,見狀煞車而失控倒地致受傷,而甲車車身亦因而受損而肇事,則該肇事即顯與原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交通肇事之類型而言,除肇事者之車輛直接與對方發生碰撞外,當亦包括因肇事者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對方見狀而失控所生之車禍,此實非曾考領駕駛執照而具智識能力之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是雖甲車駕駛人係失控「自摔」而與系爭機車未發生碰撞,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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