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38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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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5號
原 告 蹦蛙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卓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GFJ7126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GFJ7126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日15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三民路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地點之路口完全沒有標線,僅有標示梧棲、大雅之路線,而原告為桃園人,根本不知道臺中之路名,應以標線為主。

況行車10年從未遇過此不合理之設置,且各縣市之路口設計均以標線為主,路名為輔,該路口設計異常,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依標誌標線行駛(行駛往梧棲方向車道往大雅方向行駛),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2.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原告倘認為交通標誌設置不當,應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而非由個人自行判斷是否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無「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2.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

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九)第48條。

(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1.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54967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Google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且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亦明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前述之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可知,系爭地點為雙車道,在該雙車道間劃設有雙白實線,禁止在該處變換車道,且該處地面上亦標示有「梧棲」、「大雅」,而系爭車輛原沿往梧棲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卻變換車道往大雅方向行駛,足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地點設計不良等語。惟查,汽車駕駛人對於交通標線、標誌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且如前所述,系爭地點之地面確有標示巨大清晰「梧棲」、「大雅」字體且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非如原告所陳系爭地點完全未劃設標線情形,原告實難以其為桃園人,不熟臺中路名為由,據為免責。

從而,原告縱非故意,然其變換車道時確有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仍應擔負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罰責,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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