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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3號
原 告 陳文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C704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當場攔查,並填製掌電字第CERC70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1日前,並於112年11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ERC704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因為看到紅燈要等90秒,就把手機拿出來看一下時間和Line,沒有講電話,沒有造成危險。另外還有一對情侶騎機車拿手機出來看,他們也說他們不知道這個規定,這是新法,警察應先行勸導。原告月薪才7,200元,無力繳納本件罰鍰,請求撤銷本件罰鍰或減罰至1,000元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17:08:54至17:09:00秒許,可見員警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上,並見系爭小貨車在該地點停等紅燈;
於畫面時間17:09:01至17:09:11秒許,員警目睹原告於系爭小貨車上使用手持行動電話,旋即調整密錄器並靠近系爭小貨車車窗,以密錄器確實拍攝原告使用手持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原告因使用手持行動電話已無法注意四周狀況,行為顯已有礙駕駛安全,為道交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依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
又「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屬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原處分仍應予維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而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於90年1月17日增訂時,原僅規範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然因科技時代之進步,行動電話、電腦等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問世而得連接網路使用電子郵件、文書檔案、拍照錄影、影音及社群軟體等應用程式之功能,反而較傳統之撥接及通話功能易使駕駛人注意力分散而造成交通事故之發生,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即禁止駕駛人於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等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以確保交通安全。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6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439448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等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略以:開啓「OOOO-OO違規影像.avi」檔案,影片開始於17:08:54秒許,員警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行駛,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前方停等紅燈;
17:09:00至01秒許,員警將機車停放於系爭小貨車副駕駛座之右側;
17:09:02秒許,員警下車至系爭小貨車副駕駛座旁,密錄器朝向系爭小貨車駕駛座拍攝;
17:09:03秒許,見原告坐在駕駛座上,左手持螢幕發亮之手機至胸口高度,右手手指則在螢幕上滑動;
17:09:04至08秒許,原告持續左手持手機,右手滑動螢幕,洵未察覺員警在右側車窗旁查看;
17:09:09秒,原告持續使用手機,後發現員警在右車窗外;
17:09:10秒許,原告仍手持手機看向員警,於17:09:11秒初關閉手機螢幕,於17:09:12秒許將手機放置至副駕駛座之位置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第81-103頁),可知原告於員警上前查看後,左手確持手機,右手手指滑動螢幕使用手機達6秒以上之時間,直至發現員警於副駕駛座之車窗外,方關閉手機螢幕放置於副駕駛座處。
復原告自承當時係看時間並查看通訊軟體Line,看一下老闆有沒有交待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確有停等紅燈時以左手手持手機,右手滑動螢幕使用通訊軟體之行為無訛。
㈢原告固稱當時係在停等紅燈中,並非拿手機通話,不會造成任何危險云云,惟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停等紅燈之際,僅為一時暫為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應立刻前行,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久暫,仍屬行駛之狀態,且其將手機持至胸口之高度,注視螢幕執行手機應用程式功能,於員警靠近車窗長達數秒之久洵未發覺,不僅現實上對於車輛周圍狀況疏於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有礙於駕駛安全,是客觀上自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事實;
復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
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自無違誤。
㈣原告另主張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新法,其不知該規定,警方應先進行勸導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關於駕車行駛道路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等行為之規定,早於101年5月30日即修正存在,業如前述,施行已逾10年,復原告於92年即考領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5頁),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係廣告車,有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1頁),原告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與其從事之業務間有密切之關連,其自應有優於一般人之認識,更應主動關心、了解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依原告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尚無不能瞭解上開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另裁處細則第12條所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得對其施以勸導者並不包含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行為,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應先勸導,尚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復原告主張其經濟情況不佳,請求免除罰鍰或減輕罰鍰金額等節,惟原告於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另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只要符合該條項構成要件之駕駛人即應受罰鍰3,000元之裁罰,性質上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原告此部分所請,自乏依據。
又原告倘因經濟因素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依裁處細則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定之違規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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