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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8號
原 告 許銘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1.記載「原告」許銘昌。
2.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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