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以斯時未見任何警車及警員在現場執行勤務,而系爭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一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
-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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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9號
原 告 林鐸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ZBA482291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6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ZBA482291號為裁決)、113年1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ZBA482292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8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BA482292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ZBA482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6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ZBA482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變更處罰主文關於罰鍰金額部分),並於113年7月19日向本院為答辯;
另查被告本以113年1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ZBA4822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亦經被告改以113年8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BA4822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6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ZBA482291號及被告113年8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BA482292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7日3時5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4.1公里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62公里(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3.58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2公里,超速6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8月28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82291號、第ZBA48229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0月12日前,並均於112年8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1日填製「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於同年10月30日填製「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規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ZBA482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BA4822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⑴原告向被告申訴之內容及要求提供之重點事證均未獲得良好回應,回覆事證理由皆為選擇性部分回覆,致使有所疑慮而視為無理由之違法裁決。
⑵原告申訴事由略以:①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地點並未發現於所示位置有警車及警務人員現場執行勤務,請出示當晚執行勤務之照片(照片內容需有標註日期、時間、位置。
)。
②警方以何種方式取得違規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位置並沒有固定式測速儀,若警方有不同方式是否依法執勤?③原告於現場所拍攝之前後及對向照片,並無警方所稱之雷達測速儀器?雷達測速儀器是否經檢驗合格?請出示證明文件及使用許可證明文件,是否於規定日期使用。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112年10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5638號函復略以:⑴查本案執勤方式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腳架),採人工操作,執勤員警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雷達測速照相取締超速標準作業程序,所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ATS03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62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62公里,且採證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⑵本案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一號南向83.58公里處。
2、經檢視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照相機器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200379),其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自112年6月9日至113年6月30日,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應予以採信。
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本案測得該車行速162KM/HR,限速100KM/HR,超速62KM/HR,原告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足堪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2公里,超速6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斯時未見任何警車及警員在現場執行勤務,而系爭車輛遭拍攝處附近亦未見固定式測速儀,且質疑所使用之測速儀是否經檢驗合格,乃指摘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第101頁)、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規陳述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5638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77頁)、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未見任何警車及警員在現場執行勤務,而系爭車輛遭拍攝處附近亦未見固定式測速儀,且質疑所使用之測速儀是否經檢驗合格,乃指摘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④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①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7日3時5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4.1公里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62公里(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3.58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2公里,超速6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8月28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82291號、第ZBA48229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0月12日前,並均於112年8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1日填製「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於同年10月30日填製「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規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有前揭事證足憑,堪認屬實,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本件之執勤方式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角架),採人工操作一事,業為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5638號函所敘明,且有測速採證照片在卷足稽,是原告質疑該處無固定式測速儀一節,自不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
而就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依現行法規,僅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有關於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規定,並無執行該取締勤務之警員或執勤車輛需讓用路人得以目視之規定,而於本件違規地點前方約52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業如前述,即屬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等規定,是原告所指斯時於該處未見警員或執勤車輛一節,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
⑵又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器號〈主機〉:ATS031、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200379),此有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足憑,此核與前揭測速採證照片所示之「主機:ATS031、證號:J0GA1200379」相符,且使用該雷達測速儀之時間(112年8月17日),亦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有效期限內,則使用該雷達測速儀所為測速採證之結果,自得作為認定系爭車輛行車速度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一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原處分一之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則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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