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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07號
原 告 勝群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訴狀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記載原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由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二、原告起訴狀未表明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遭裁決應處新臺幣6000元罰鍰(甲證1)」,與訴狀檢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不符,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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