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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37號
原 告 楊宏驛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訴狀應補正下列事項:1.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
起訴狀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112年11月28日112年裁申字第1123281446號」,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2.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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