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44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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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2號
原      告  鍾宜庭即品銓數位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81590號、第25-ZIA1815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1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9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34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113年1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815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1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815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2月28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2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3月14日前繳送汽車牌照。

㈡113年3月1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3月15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予以刪除,另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舉發員警拍攝違規地點係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隧道口之迴轉道內,屬並非一般人可視之位置,不僅警車完全被遮住,連同員警也有超過半身被護欄遮住,根本不易察覺,不符合警政署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要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A、B應予撤銷。

2.駕駛人行車時因聽到後方救護車聲響,一時心慌,想讓道才誤加速,原處分A、B所為裁罰內容,嚴重影響小市民生計,請求免除或減輕裁罰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A、B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取締位置為國道3號南向7.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7.2公里處,且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員警已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在中央分隔帶對車輛進行測速採證,自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

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有關國道三號中和交流道以北不同速限,且各交流道入口後方主線設置速限相關標誌牌面,速限變化區(中和-土城)上游亦設置有「前方速限降低」告示牌,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7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4909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113年4月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3886號函(本院卷第83-84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87頁)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9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13、15、91、9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且各類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是否明確設置並易於辨識,係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判斷,並非專以違規行為人之角度觀察。

就被告所提出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觀之,足見在國道三號南向7.2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之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處路面空曠,該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堪認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係在系爭地點之上游700公尺處設置並明顯標示,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促請駕駛人不得違規行駛,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所定要件。

又舉發員警在執行本件勤務時,身著制服,使用巡邏車在中央分隔帶對車輛進行測速採證,係在明顯公開處執法。

另中和交流道以北90公里/小時,中和交流道至土城交流道100公里/小時,土城交流道以南110公里/小時,各交流道入口後方主線設置有速限相關標誌牌面,且速限變化區(中和-土城)上游亦設置有「前方速限降低」告示牌,提醒用路人注意速限變換狀況等情,有前述之舉發機關113年4月1日函附卷可佐,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另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縱然屬實,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對於上開違規行為仍具有過失,自不得以此作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免罰論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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