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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52號
原 告 黃啓恩 (起訴狀未記載地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㈠補正原告之住居所。
㈡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㈢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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