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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60號
原 告 陳義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裁決書、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1.補正被告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2.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3.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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