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471,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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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71號
原      告  王家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18分及同年8月23日17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108巷(下稱系爭地點A)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B)併排臨時停車,為警以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A、B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原處分A部分:原告為UBER計程車司機,當日在黃線停等客人2分鐘上車,旋即駛離。

又原告前往系爭地點A勘查,發現系爭地點A前後100公尺均無白線供民眾上車,交通配套不全,體恤老人上車方邊,應撤銷原處分A。

2.原處分B部分:原告當日在系爭地點B停等3秒接客上車,且原告前往系爭地點B勘查,發現系爭地點B前後100公尺均無白線供民眾上車,交通配套不全,應撤銷原處分B。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明確,且未發現有接送行動不便長者之情事,縱確實係為接送行動不便者方臨停在該交岔路口,惟仍須以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為要件。

本件違規時間為16時18分,該時段仍有眾多人、車使用道路,尚難謂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

2.依採證影片所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在系爭地點B停車,而停車處內側早已有其他機車停放,原告所為已屬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且造成後方車輛駕駛人為閃避、繞越違規車輛,而製造出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33672號函(本院卷第77-80頁)、112年10月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30562號函(本院卷第81-8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7、101、125、126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8、110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

又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佐證系爭地點A、B未劃設白色標線供民眾上下車,交通配套措施不全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21頁)為憑。

惟依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上開時地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確已阻擋其他車輛駕駛人右轉彎時之視線,足以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而對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影響。

另原告於上開時地其車道之右側已有機車停車格供機車停車,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車道上供乘客上車,其所為核屬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此舉已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秩序與安全,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尚難據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免責之論據,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2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2.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上600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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