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91號
原 告 LEE CHING YEE BRIAN DONALD(中文名:李慶義)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6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時與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其後,為警以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1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6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更正刪除原處罰主文欄二之記載)。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駕駛汽車沿士東路299巷行駛,與平日駕駛汽車之情況並無不同,期間亦未發覺有擦撞訴外人之情事,僅係正常行駛經過士東路301號前。
原告對於碰撞訴外人致其受傷一事並不知悉,而無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情事。
⒉原裁處對原告作成「罰緩新台幣6,000元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之裁處與憲法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違,原裁處應予撤銷。
⒊原告就本案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06號偵查,並已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懇請鈞院一併審酌原告主觀上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原裁決對事實之認定有誤,應予撤銷。
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有無主觀故意、過失,以及原告是否知有事故發生而故意逃逸,均加以爭執。
申言之,原告駕駛汽車沿士東路299巷行駛,因當日西側人行道正在進行施工,該道路可供通行之範圍本大幅縮減,原告行經時除有行走於馬路右側之行人外,尚有對向來車朝原告車輛方向駛來,同時於左右兩側會經原告車輛;
依當時在通行範圍有限之士東路299巷道路上,原告為同時保持與右方行人及左方車輛之距離,於左方對向來車駛過原告車輛之同時,將車輛向左偏以此遠離右側行人避免與之發生碰撞,實已盡其注意義務,應屬無過失。
再者,依訴外人擦傷之部位為左小腿,而非左側上半身或左側大面積擦傷,可知原告並非以所駕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或車輛右側與訴外人發生大面積擦撞,原告實已盡力與行人保持距離,是不應將注意義務無限擴張,否則將使任何人於此等情境下,根本無從預見亦無從履行注意義務。
其次,對本件肇事之發生並無認識而繼續往南駕駛之原告,並非出於故意而逃逸,亦不應課予原告有即刻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之義務。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原告於112年9月17日11時57分駕駛EAA-0086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巷○○○○路000號前)與行人(潘O穎)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一)EAA-00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1、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二)行人(下稱B行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⒉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A車沿士東路299巷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與沿同路靠道路西側同向行走之B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
有關原告主張「對『碰撞其他用路人致其受傷』之事實並不知情,因此未停駛或下車查看」一節,據前揭影像,肇事時士東路299巷西側人行道施工中,B行人沿道路右側行走,A車由其左後方駛來,自B行人左側通過時雙方發生碰撞,A車隨即向左繞越B行人(車頭明顯偏向)逕往南駛離現場,舉發機關有相當事實足認原告顯知悉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車輛與行人發生碰撞後可能致人死傷,原告之主張舉發機關礙難採信。
⒊有關原告主張「本案已獲不起訴處分」一節,查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謂「逃逸」者,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
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逃逸所應負同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6號行政判決參照)。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7-122頁):⒈檔名:CCA097001_0.mkv(1)(畫面時間11:56:35-55)畫面向前拍攝,可見畫面左方之人行道施工中,有一行人自畫面左方之人行道走出後,行走在畫面中直向道路之左側,該直向道路上有一車牌為「EAA-0086」之深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駛來後暫停在畫面中直向道路之左側,畫面時間11:56:45許,有二人自系爭車輛下車,上開行人則持續向前行走並消失於畫面中。
(2)(畫面時間11:56:56-57:01)畫面時間11:56:56,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1:56:58-59 ,系爭車輛之車頭有朝向畫面右方偏移之情況,其後,系爭車輛持續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
⒉檔名:CCA097001_0.mp4(1)(畫面時間11:56:40-59)畫面向前拍攝,可見畫面右方之人行道施工中。
畫面時間11:56:42可見有一行人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朝畫面上方移動,行走在畫面中直向道路之右側,畫面時間11:56:54,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方,並向前行駛在直向道路上,畫面時間11:56:57,系爭車輛之右側前車頭撞擊上開行人,上開行人因受撞擊而站立不穩,碰撞當時,可見系爭車輛車頭向左偏且煞車燈亮起。
其後,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持續向前行駛。
⒊檔名:CCA097001_0.MOV畫面向前拍攝,可見畫面左方之人行道施工中。
畫面右上方有一行人行走於道路旁,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畫面時間00:50:56,系爭車輛開始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0:51:01,系爭車輛之車頭撞擊上開行人,系爭車輛之車頭於碰撞後隨即偏向畫面右方(碰撞當時,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系爭車輛於碰撞後持續向前行駛,未留置現場。
⒋檔名:CCA097001_0.MOV可見畫面左方之人行道施工中,畫面中可見有一行人行走於道路旁,有一深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該行人後方駛來。
隨後,系爭車輛與該行人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頭隨即偏向畫面右方,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直至消失於畫面中。
⒌檔名:CCA097001_0.MOV(1)(影片時間00:00:00-09)畫面可見上開行人站立於道路邊與員警對話。
⒍檔名:CCA097001_0.MOV(1)(畫面時間13:02:15-06:18)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畫面可見上開行人(下稱A行人)於派出所與員警對話。
員警:現在時間112 年9 月17號,然後13點24分在派出所,那事故發生在11點57分左右在士東路29巷內喔,現在意識清醒可以接受詢問嗎A行人:可以員警:好,那現在意識是否清醒A行人:清醒員警:那有受傷嘛,目前受傷情形,目前比較看起來是左腳的…左小腿那邊有擦挫傷,那實際受傷狀況還是依診斷說明書為主,那後續再提供給偵查隊,那我這邊剛剛有先經過您的允許有先做拍照留存齁,那我先登記擦挫傷,因為實際受傷狀況都是依醫生那邊為主A行人:好員警:那你有六個月的告訴權齁,先跟你做告知,你後續如果有需要提告的話,我們派出所是…(模糊不清)派出所,離你最近的派出所都可以做處理,那一定要診斷證明書才可以做處理喔A行人:好員警:因為你是行人,所以沒有、沒有飲酒的狀況A行人:嗯員警:那因為對方到時候是通知到案,現場沒辦法對對方做酒測,那當時應該沒有邊走路邊錄影吧A行人:沒有員警:沒有嘛齁A行人:來不及記車牌&0000; 員警:那你當時沿士東路29巷北往南向步行,然後步行的過程中,你是突然感受到有碰撞,還是說你預想到自己可能發生碰撞A行人:是、是有碰撞員警:碰撞才知道嗎A行人:碰撞才知道員警:ok,那你當時附近有施工是不是A 行人:對,就是那時候是中午,沒有、沒有在施工,沒有聲音員警:就是人行道的部分被封起來A行人:對員警:ok員警:北往南向的、那是西側步行,北往南向的狀況下是西側A行人:對員警:因人行道施工所以你走在車道上面A行人:對 ⒎檔名:CCA097001_0.MOV(1)(畫面時間13:06:21-08:29)員警:那步行到一半突然之間就感受到你的左小腿這邊被擦撞到A行人:對員警:那被擦撞之後有倒地還是什麼嗎A行人:就只有、就只有…沒有倒地啦,沒有倒地員警:沒有倒地,就稍微軟一下A行人:對員警:那被碰撞完之後、被碰撞完之後,有看到怎樣的車型車款還是知道說是怎麼樣的車子碰撞到你嗎A 行人:就銀、鐵灰色的車子碰撞,就抬頭的時候就看到鐵灰色的車子,旁邊是沒有經過任何的、就是、這個方向的來車員警:嗯哼,你沒有跌倒,但站穩後看到是一台鐵灰色的車子A行人:抬頭看到是鐵灰色的車員警:站、站穩……那你站穩抬頭看到一台鐵灰色的車子行經⒏檔名:CCA097001_0.MOV (1)(畫面時間13:08:32-13:32)員警:站穩抬頭後看到一台鐵灰色的特斯拉從左側駛越,然後對方沒有停下來察看然後就離去A行人:對員警:當時你有記得對方的車牌號碼嗎A行人:沒有員警:沒有嘛,那後來去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之後所以你才指認是這台、這台EAA-0086是對造的嘛A行人:對員警:調閱警方監視器才指認對方車、車牌為000-0000自小客車,好員警:你剛剛說碰撞才知道有事故,好員警:那你當時是步行嘛A行人:對員警:就一般的走路員警:誰報案的A行人:我報案的,我本人員警:是跟110還是119呢A行人:110員警:那因為當時對方已經離去了,所以現場都沒有……事後報案,沒有現場,對吧A行人:沒有員警:那有其他需要補充的嗎A 行人:沒有,現場的目擊者就是、就是當下之後就離開了員警:對,所以你沒有留下任何就是、任何目擊者的聯絡方式還是什麼A 行人:對,就只有一個是…目擊者是職訓局,就是他去送便當的,就這樣子員警:好,那目前看起來狀況是這樣子,那跟你借一下身分證,那這邊會做錄音齁,潘思穎小姐,出生年月日88年7 月31號,身分證字號... ,那我們開始時間是13點24分,現在結束的時間是35分,有其他需要補充還是什麼嗎,都沒有齁,連證件先收著,那這邊就錄音,那談話紀錄的部分麻煩幫我簽名確認A 行人:好㈡又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45007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5、47、53-56、59-61、69、71頁)等證據資料,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擦撞行人即訴外人潘思穎,致其左小腿擦傷,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留置現場,逕自駕車離去。
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足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肇事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依卷附勘驗畫面擷圖可看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本係在路邊短暫停留,而當時訴外人已在系爭車輛前方,靠路旁行走,且依當時天候、前方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自可輕易發現有行人正行走在其右前方,其隨後駕車起步,理應注意前方狀況,並注意與該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然原告未予注意,於系爭車輛起步後不久,即擦撞訴外人,故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原告主張並無肇事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主觀上不知悉事故發生、原告為與行人保持適當距離、避免發生碰撞,故有稍微繞離道路右側之行為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行駛中與訴外人發生碰撞,碰撞之際,系爭車輛之車頭有偏移狀況,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且發生碰撞當時,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
若原告僅係為與行人保持適當距離、避免發生碰撞,故有稍微繞離道路右側,其在當時前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之情況下,僅需將車輛偏離行人即可,何以在碰撞當時,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亦同時亮起?可見當時原告並非單純僅係「稍微繞離道路右側」。
另雖由勘驗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32頁)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碰撞時,其前方對向有另一輛車輛(下稱A車)駛來,然該A車係在系爭車輛之對向,並未阻擋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該A車與系爭車輛間亦有相當距離,且當時系爭車輛與A車所行駛之車道並非狹窄,足以容納兩輛車會車及雙向行駛,亦無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車道過於狹窄,原告當時是為避免與左前方該車發生碰撞之情。
又訴外人確實因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而導致其左小腿擦傷,傷勢縱非嚴重,然既實際導致受傷,可見仍有一定之碰撞力道。
故由上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訴外人之過程、當時之客觀環境及訴外人確實受傷等情觀之,足認原告當時應知悉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已與訴外人發生擦撞,原告主觀上對於訴外人極可能因碰撞而受傷之事應有預見,然其未對訴外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選擇駕車駛離現場,其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原告主張其不知悉事故發生,非出於故意、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從而,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㈤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僅有左小腿輕微擦傷,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而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為罰緩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又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吊銷駕駛執照」;
又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並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空間,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吊銷駕照之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據此,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核屬適法有據。
㈥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