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496,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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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96號
原 告 黃宏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3004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3004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日上午8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華東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004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8日前,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認定違規屬實。

被告遂於113年1月17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0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違規地點並無原處分認定之交通標線,原處分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經查本件民眾檢具資料檢舉,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經再次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影像,該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跨越槽化線行駛,本件舉發無誤。

㈡、依據採證光碟,系爭車輛先出現在檢舉人右方,後行駛於槽化線上,一直行駛到離開畫面。

㈢、系爭車輛行駛在前開地點,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顯已影響其他機車用路人之權利。

本件系爭車輛有前開違規事實,舉發及裁決顯無違誤。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2、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5、37、43、45、47頁),可認為真實。

㈢、查原告於前開時段在系爭路口確實有騎乘系爭車輛於槽化線上之行為,有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可認系爭車輛有跨越並其行駛於槽化線上之行為,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章行為。

㈣、原告主張該處並無被告所主張之槽化線,並提出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經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

首應指出者,由檢舉之錄影畫面截圖,系爭車輛明確行駛於槽化線上,已可明確證明系爭車輛確有跨越並行駛於槽化線上之行為。

且就兩造所提出照片,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為google map之街景照片,拍攝日為2023年9月,且同張資料有表示出照片位置,當時照片上系爭路段之槽化線明確存在。

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日期,自無法判斷係何時之照片,當無法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由是可知,被告照片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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