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49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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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97號
原 告 王家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5937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5937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11日8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辛亥路7段(下稱系爭地點),因闖紅燈,經科技執法設備取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遇黃、紅燈變換之際,唯恐後車逼近,而加速通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規事證明確,爰依科學儀器之採證照片予以製單舉發,並無不合。

2.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機車確於系爭地點之路口號誌變換紅燈之際尚未穿越路口停止線,並於號誌顯示紅燈後,仍逕予超越停止線通過系爭地點,直行往辛亥路6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屬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拍攝連續影片可供佐證,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53條第1項。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1.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23031170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33016704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11130407262號公告、固定式科技執法地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1頁、第62至63頁)、採證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

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前述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可知,當時路口之號誌燈號已轉變為圓形紅燈,並非如原告所稱為黃、紅燈轉換之際,且原告之後方亦無如原告所稱有其他車輛逼近之情形,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地點面對圓形紅燈時卻未在停止線前停等,而逕自越過停止線後直行,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截圖照片不符,尚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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