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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吳有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具體敘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一、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二、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黃 翊 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季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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