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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許淑蝙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行政起訴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轉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補正下列事項:㈠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
例如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QA80454號裁決,應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林文閔(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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