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52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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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9號
原      告  黃胤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7113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4時27分許,臨時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處,經民眾於同日檢附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0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711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前,並於112年10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3年2月16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7113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空地屬私人土地,4、5年前也有民眾拍照檢舉,但當時向新莊分局申訴後即撤銷罰單,且多年也沒有再有拍照檢舉情事,但很怪,改由林口分局負責泰山區勤務竟然又拍照檢舉了,但是旁邊的新北倍力園車停騎樓卻沒事,前面賣鳥的鳥店停騎樓也沒事,這事由非單純,因為這352巷裡面有一處警察宿舍,這有很大嫌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文及違規採證照片,檢舉人於112年10月11日4時27分許,發現車牌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騎樓臨時停車之事實,檢具違規影像資料予原舉發機關,經原舉發機關查證該處屬人行道,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可資佐證,故該處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因系爭車輛停於住家樓下騎樓處,可認駕駛人於汽車周遭,故從寬認定系爭車輛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要件,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適用「臨時停車」之規定,系爭車輛停放處所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但因妨礙他人通行故遭檢舉,且系爭車輛停於人行道範圍內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規制範疇,遂逕行舉發,應無疑義。

核系爭車輛於人行道上之臨時停車行為,確有「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2、原告固以「該空地屬私人土地云云」為辯;

惟參酌上開事證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樓下時已有部分車身占據人行道上,該址為人行道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可資佐證,上述違規情形另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原告住處於該址,採證照片拍攝時間為早晨4時27分許,依一般生活經驗應可認原告於住處內,乃駕駛人於汽車周遭,故認定系爭車輛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臨時停車」要件。

原告尚以「多年沒有在拍照檢舉,改由林口分局負責泰山勤務又開始拍照檢舉…旁邊新北倍力園車、鳥店也停騎樓云云」主張撤銷處分;

然上開理由與本案違規事實並無相關,難以作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故原告上述主張似屬無憑,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3、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屬私人土地,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94187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採證照片影本2幀(見本院卷第85頁)、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屬私人土地,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3款、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⑤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⑥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①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在人行道(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元。

)。

   2、就前揭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所之屬性,業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2年12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485903號函(回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詢)敘明:「說明:…

二、經查,旨揭建築物領有80使字第455號使用執照,來函所指位置,查圖說應為騎樓,惟實際位置仍應依地政單位指界為準。

檢附相關圖說1份供參。」

,且有所檢附之圖說1份(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單數頁〉)附卷可佐,是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之處所,足認係「法定騎樓」,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人行道」無訛,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於「人行道」,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1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為佐;

惟查:⑴「人行道」(騎樓)屬專供行人通行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究為私人或公有,則要屬不論,是原告以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為私人所有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⑵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查原告以其他車輛於他處騎樓停放卻未遭舉發一節,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其餘部分,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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