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53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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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30號
原      告  黃胤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3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於112年10月24日填製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被告於113年2月1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收受後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7月31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981352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地點為空地,屬於私人土地,十幾年來均供停放車輛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答辯要旨:依原舉發機關函及所附為違規採證照片,檢舉民眾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地點發現系爭車輛於騎樓臨時停車,檢具違規採證影像予原舉發機關,經原舉發機關查證系爭地點屬人行道,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因系爭車輛停在行為人住處樓下騎樓,可認行為人在系爭車輛周遭,故從寬認定系爭車輛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適用臨時停車規定,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但因妨礙他人通行,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範圍。

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與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檢舉照片、舉發案件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交字第1124574597號函及附件、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30290號函及附件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124859030號函及附件、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5、49、47、55-59、61-64、65-67、69-72、73-78、79-8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騎樓亦屬於人行道範圍,則依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不得臨時停車。

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

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四)經查,系爭地點業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485903號函說明:「二、經查旨揭建築物(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磚道前土地)領有80使字第455號使用執照,來函所指位置,查圖說應為騎樓,惟實際位置仍應依地政單位指界為準」(本院卷第73-78頁)而認係騎樓,揆諸前開說明,此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均無涉。

(五)次查,觀諸該函所附申請使用執照之一樓平面圖,該騎樓是位於有公共排水溝之建築線至該建築物外緣之最寬處約352公分之地帶,而參酌前開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全部車身均在前開公共排水溝之建築線至該建築物之間。

惟自前開違規採證照片,未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在車上、附近亦未見駕駛人或乘客在場,且無人、客、貨上下車之情形,雖未能確定停止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仍應從寬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本件係原告「臨時停車」在系爭地點。

(六)綜上,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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